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2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 鸿海伟业生活资讯网

作者:随州市 来源:崇左市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4-07-02 22:34:51 评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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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以及赔偿标准的内容是什么
  • 2、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 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有哪些
  • 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 5、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赔偿标准
  • 6、四川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以及赔偿标准的内容是什么

您好,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以及赔偿标准得内容。

一、实施细则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 *** 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 *** 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之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 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 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 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赔偿标准

1、医疗费(凭发票有设备基金报销、单位支付)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35元/天x天(住院天数)(社保基金)

3、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元(社保基 金)

4、康复性治疗费:元 (社保基金)

5、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费用:元(社保基金)

6、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元/月x月=元(单位按月支付)

7、护理费:元/天x天=元(单位) [按60元/天-80元/天]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伤残等级,见上表计算方式,以本人的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1、工伤认定,之一条 市(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参加市(地)级工伤保险的工伤鉴定。根据工作需要。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劳动能力评价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或者认定,解除劳动关系。

2、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再接受它。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照省发展厅制定的标准执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 第五级、第六级工伤职工个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或者第七级至第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或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工伤职工自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全省所有城镇单位职工上一年度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平均月工资(以下简称全省平均月工资)。省)为基数: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具有五、六级职业病的职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按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平均月工资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26个月7级伤残,8级伤残18个月,9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当地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月平均工资的市(地)市,上年全省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平均水平的前一年2019年市(州)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按2019年市(州)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5、第六条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级至第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依法给予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工伤职工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有哪些

之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 第二章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 *** 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 *** 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赔偿标准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之一章 关于工伤认定

之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全额的4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 *** 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未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照20年计算,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 *** 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需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额时应扣减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或者作出结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就高原则计发伤残津贴;

(二)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办法为:新伤残津贴=上年末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按工伤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50个月的标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计算所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待遇标准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 ***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 *** 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同时废止。

四川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

法律分析:一级至四级受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受伤职工或者其法定 *** 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金。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以发生工伤时全省城乡单位全体职工上一年度的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 *** 规定。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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